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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挂靠方私刻印章导致被挂靠方承担巨额借款担保责任案

添加时间:2019-05-17 点击量:427



   原告:刘某

   被告一:王某

   被告二: 某大型施工企业

【案情摘要】

   被告一王某挂靠被告二某大型施工企业承包某施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二未向告一出具过项目代表或项目负责人等权,被告一王某为进行钢材购销、结算未经被告二的许可,私自刻制被告二项目部印章及被告二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并利用上述伪造的印章出具虚假的《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自己为该公司在该项目的授权代表,全权处理该项目采购钢材及办理结算事宜,后被告一又利用伪造的项目部章,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6日与原告刘某签订了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累计向原告刘某借款423万元,四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二承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每逾期一日,按合同规定发的月利息基础上再上浮10%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债务完全履行之日止。2017年12月1日,被告一王某向原告刘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王某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6日向刘某借款共计423万元,月利率为2.5%,截止2017年3月29日之前利息已付清,此借款全部用于支付给甘肃某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并委托出借人刘某直接支付(已全部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2.75%,保证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若逾期自愿承担刘某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为总标的7%)。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刘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某区人民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23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利息70万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承担以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4、请求判令被告二某大型施工企业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

   1、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长达七个月时间内陆续签订,每个合同所涉借款额较大,显然不会缺乏全面和充分的磋商基础的,以上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依其与被告王某约定的其他付款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也收到了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相应的钢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款,认定双方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关于本金,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欠付原告借款423万元,被告王某未依约足额还款,应偿还借款本金423万元;关于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本案借款2017年3月29日之前的涉案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已付清,且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还款保证书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后计息月利率为2.75%,均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利率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息为宜,涉案借款利息计算为984605元,原告主张70万元予以支持,未主张部分视为权利的放弃。关于律师费,因还款保证书约定了律师费以借款本金423万元的7%计算为296100元,且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即生效且已履行代理职责,故予以支持。

   3、结合原告提交的各证据可以证实,各当事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均对保证担保条款作了具体详细的约定,对为谁担保合同业务的履行也约定的非常清楚,此事实充分说明合同各当事人就担保问题是作为合同磋商的重要内容的,且结合被告王某在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已经足以让作为一个普通自然人的原告对被告王某产生合理的信赖,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被告一王某有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通常人的认知,让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的相关资料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对原告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交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二辩解其从未对被告一王某出具过授权及提供过借款担保,也从未在原告与被告一王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盖章,“法人代表授权书”及借款合同中加盖的被告二公章系伪造的,本案产生的纠纷及法律责任与被告二无任何关系,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规定,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因原告在接受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时亦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其与被告二的项目部对担保条款的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责任各占50%,故被告二某大型施工企业应对被告一王某的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某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一王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2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70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及2018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2、被告一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律师费损失296100元;

   3、被告二某大型施工企业对上述第一项内容中被告一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纠纷成因与避免纠纷的方法】

   该案件涉及建筑施工领域比较常见且较为复杂的挂靠问题,即所谓“企业挂靠经营”,就建筑业而言,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企业,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行为的自然人)为挂靠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并没有直接将该行为定义为“挂靠”,而是表述为“借用”,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挂靠”与“借用”实际上系同一概念。挂靠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同时也是实务中比较普遍的行为。挂靠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1、挂靠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法律意义上,只要存在挂靠行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无效,包括总包合同以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所有合同;

   2、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将连带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这就意味着如果挂靠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则被挂靠企业除了无法依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且需与挂靠人向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

   3、被挂靠企业无法获得管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非法所得是指被挂靠人收到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减去挂靠人实际投入(包括材料、设备及劳务费支出、自身管理费、被挂靠企业代扣代缴的税收等)的差额,包括管理费及其它违法收入

   4、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导致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实践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挂靠人往往掌握项目部印章,由于被挂靠人疏于管理,导致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等,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甚至挂靠人私刻被挂靠人公章、法人名等对外签订一系列合同,一旦发生纠纷,最终导致第三人起诉法院,往往法院会依据挂靠人已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判决被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此种情况下如被挂靠人未留取挂靠人保证金,则承担责任后被挂靠人往往无法向挂靠人实现有效追偿。

本案正是因本质上存在施工挂靠而引发的挂靠私刻公章外签订担借款合同,而导致被挂靠人承担保责任的    典型案例。虽然,被挂靠人可以通过刑事的方式求公安机关对私刻、伪造印章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但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通常是难以补救的

   鉴于此,笔者建议各施工企业,尤其是国有大型施工企业严格遵守建筑法律法规,依法从事施工经营管理,从源头上杜绝挂靠违法行为的存在,切实保障施工企业利益不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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