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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表见代理和代为支付的实践纠纷处理——以某建筑企业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案分析

添加时间:2019-05-24 点击量:466

 原  告:某物贸公司

 被告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集团公司)

 被告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工程公司)

 【案情摘要】

 2012年2月,集团公司承包了位于山西省临汾市某县的煤业公司土建工程项目,之后集团公司与工程公司就该土建工程项目签订了《联营协议》。

 2012年3月,物贸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物贸公司按工程进度分批供应钢材。之后集团公司向物贸公司直接支付了4500000元。

 物贸公司因剩余钢材款支付问题将工程公司和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55563元及利息。

 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集团公司的委托,指派陈建军、李华夏律师参与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及裁判意见】

 一、集团公司向物贸公司付款4500000元,该行为的法律性质?

 物贸公司认为:集团公司与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有《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挂靠,且集团公司向物贸公司直接支付4500000元货款,说明集团公司向物贸公司履行过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

 集团公司主张:集团公司与物贸公司没有签订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建立起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物贸公司对集团公司的起诉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集团公司是依据工程公司的指示向物贸公司直接支付的联营工程款,付款行为是履行联营协议的合同义务,不代表集团公司与物贸公司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仅凭集团公司向物贸公司支付过450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集团公司和物贸公司之间具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二、工程公司的采购行为对集团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物贸公司认为:集团公司和工程公司之间签订有《联营协议》并存在联营、挂靠施工的事实,集团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钢材实际用于该案涉项目,工程公司的行为对集团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

 集团公司认为:工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隶属于集团公司,工程公司是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物贸公司签订合同,集团公司没有对其授权、也没有进行追认,采购合同由工程公司和物贸公司实际履行,工程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等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

 其次,物贸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公司所采购的钢材用于联营项目,物贸公司和工程公司之间的《对账函》对集团公司没有约束力。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贸公司据以主张欠款655563元的主要证据是其与工程公司之间的《对账函》,该对账函的内容,并未显示此欠款所涉供货是用于集团公司与工程公司的联营项目。所附《出库单》、《销货清单》也未有集团公司签收的相关确认。物贸公司也未提交其它证明此欠款与集团公司有实质性关联的凭证。故物贸公司关于集团公司对该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贸公司欠款655563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物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审理法院在工程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入手,判决驳回物贸公司对集团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实际上,基于我国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形,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联营施工等情形大量存在,实际施工人对外采购材料而拖欠货款,由此引发了大量纠纷。

 此类案件中,作为原告的材料供应商往往是提交一份购销合同和一些送货单据,也不论该合同与送货单据上是否有施工单位(或者项目部)的印章,更不管在单据上签字的收货人是否获得施工单位的授权,大部分都能够较为轻松的获得法院以《合同法》第49条有关表见代理的制度规定为由,判决由转包、违法分包或被挂靠单位、联营单位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类判决背后所隐藏的裁判逻辑,不外乎是:1、有关的材料实际用于施工项目;2、施工单位对外联营、违法分包、转包、出借资质,存在过错; 3、施工单位可依据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协议向其追偿;4、施工单位的对外偿债能力优于实际施工人,判令施工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所可能带来的不稳定因素要小于判令实际施工人承担不利后果。

 如此审判逻辑似是而非,因为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被随意突破,是对基本法治精神的严重背离。试图保护供应商,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稳定,但实际上却损害了整个建筑市场。甚至有的供应商与实际施工人串通损害施工单位利益的事也时有发生。

 基于上述情况,各级法院意识到表见代理认定上的自由裁量尺度过于宽泛的问题,对此类问题的把握也在日益趋紧,以求恢复表见代理的真正本质。下面是最高院以及一些地方法院的相关规定:

 1、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当中应当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意见》指出:合同相对人如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最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对善意相对人的举证义务以及法院审理案件所把握的尺度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福建省高院规定: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

 3、北京市高院规定: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由挂靠者承担责任。

 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7月7日印发了《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

 【结论和启示】

 司法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的四要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

 作为施工企业来讲,要想彻底避免此类纠纷,最好还是坚守诚信经营之路,从源头上避免挂靠、转包、联营施工等问题。

 如果有的项目中已经存在挂靠资质、联营、转包等实际情况,则应严格规范各类实际施工人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严禁实际施工人对外以施工单位名义从事任何商事行为,例如:严禁私刻施工单位(或项目部)印章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等。对已经涉诉的案件,如要避免表见代理的不利后果,则应紧紧围绕上述四要件,极力证明第三人的过失,例如:第三人知晓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挂靠或转包,所供货物是否实际用于案涉项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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