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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整改意见是否能够否定已经擅自交付使用的项目工程的工程质量

添加时间:2017-03-24 点击量:475

基本案情:

甲方为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商,乙方为具备一定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于2012年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名为“金沙国际项目”的项目,项目范围为两栋住宅楼及商铺和地库。乙方承建该项目后,积极施工,于2014年10月完成住宅楼项目施工,并向甲方提供竣工报告,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乙方施工项目工程质量合格。随后又分别于2015年5月和9月完工商铺和地库,并取得相应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同样该证明书载明工程质量合格。乙方完工后,甲方未依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于2016月1月起诉至法院。诉讼中甲方向法院提供了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质检部门就上述项目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整改通知(该通知不涉及工程项目质量问题,仅仅是消缺项内容)及2016年8月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乙方承建工程未正式竣工验收)。另外,上述项目的现状为已经由甲方交付使用。

现存在两个争议问题:

一、乙方的施工项目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能否向甲方主张工程款?

二、建设工程质检部门的证明文件是否能够否定已经具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问题?

一、乙方施工项目已验收合格,可以依法向甲方主张工程款。

(一)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主体是甲方即发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索要工程款的前提是施工方负责施工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对验收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即“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乙方施工项目已经在2014年10月21日经甲方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加盖公章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故乙方施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合格。

(二)甲方擅自使用项目工程,自擅自使用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且工程质量合格。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乙方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9月29日向甲方递交竣工报告,甲方和监理均确认收到,但其均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署验收合格,也未对商业和地库提出修改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即视为验收合格。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甲方擅自使用项目工程即视为项目工程质量合格,乙方可以向甲方主张工程款。

二、朔城区质检站不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且其出具的整改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说明乙方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

第一,从法律规定上而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质检站仅仅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主体,并非核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主体。

第二,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只能而言,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重新核验有关问题的请示》明确复函(【文号】建办法函[2003]524号文):“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再进行质量核验,核发竣工验收证书。”

第三,从法院裁判实践而言,根据最高院裁判规则: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质检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210号])。


(供稿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赵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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