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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借贷罪与非罪的界限

添加时间:2016-06-03   点击量:333   编辑者:admin

      即使有E租宝的惨痛示例,即使有吓人的倒闭概率,投资者仍然在跑步进入P2P网贷:截止2016年1月,网贷余额已突破4600亿,较2014年初增长了15倍。

      这个矛盾的现象说明,P2P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平台,其存在本身说明了巨大的市场需求空间。P2P到底是“天使”还是“魔鬼”?要说清这个问题,先得剥开P2P及P2P网络借贷的本来面目。

      P2P是Peer-to-Peer的缩写,Peer在英语里有同等者、同事和伙伴等意思。P2P即直接将人们联系起来,在互联网上,每一台电脑上的人既能充当网络的请求者,又能充当满足者,让人们通过互联网直接交互,实现“伙伴对伴”、“点对点”的沟通途径,使得网络上的沟通变得容易,直接共享和交互更多的信息资源。这是一种新型的互联网技术。

      P2P网络借贷平台,就是P2P与民间借贷相结合的互联网金融服务网站,它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民间借贷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金融模式。

     就像当年的直销模式引入国内的同时,传销活动极其猖獗一样,时至今日,传销犯罪时有发生;P2P网络借贷平台迅猛发展的同时,打着P2P平台的旗号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活动随之猖獗,今后一段时间也不会轻易停止违法犯罪的脚步。

      开头提到的“E租宝”就是P2P网络借贷涉案的首要代表。

      打着P2P网贷的旗号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有之,以“互联网+”的创新模式从事合法经营者有之。如何厘清二者之间的界限,成为困扰投资者、创业者、司法人员的一件难题。只有准确界定罪与非罪的标准,才可以打击不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本人认为,要从两个方面去判断:

    (一)从其本质属性上分析,是中介机构还是非法金融机构?对此问题,说法不一。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之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而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的活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现有的P2P网络借贷并未有通过国家银监会批准的机构,因此,要想合法存在,只能以中介机构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

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保监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征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这个指导意见,实际上已经对P2P网络借贷的中介机构性质进行了界定。

    (二)从其行为表现来看,是单纯提供中介服务还是变相吸收资金?非法金融机构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1)直接或间接接受、出借资金,通过绑定银行账户、在平台的第三方支付账户、或指定的专用账户接受资金;(2)建立资金池,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账户,产生资金池。换言之,是否直接或间接接受资金和有无资金池成为判定P2P网络平台合法与非法的重要形式标准。

     只要把握以上两方面的标准,P2P网络借贷罪与非罪则可准确界定。



(供稿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孟唐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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