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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承发包双方的影响(一)

添加时间:2016-06-12   点击量:382   编辑者:admin

      案情摘要

      仲裁请求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地产公司)

      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建筑公司)

      A地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了《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28万平方米,合同价款金额暂估为伍亿元。

      B建筑公司资质中注明的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三)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同时,B建筑公司营业执照中注明的注册资本金为伍仟零肆万元人民币。

      因此B建筑公司可承担单项合同金额不得超过贰亿伍仟零贰拾万元人民币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A地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A地产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

      A地产公司仲裁请求

1、请求B建筑公司撤离A地产公司的施工场地。

2、请求B建筑公司赔偿因拒不撤场给A地产公司造成的部分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

3、请求B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事实和理由:

      B建筑公司超越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又试图隐瞒超越资质的事实,A地产公司发现后,经协商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B建筑公司对已施工工程结算费用不认可,也不同意共同委托鉴定,也不撤场。由此给A地产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包括且不限于塔吊、桩基占地及临建设施无理占用等造成的损失,其中塔吊场地占用费按10000元/月计取,桩基占地费按5000元/月计取,临建实施占用按5000元/月计取(新选施工队伍无法入住,工人在外租房房租费约5000元/月),以上各部分损失以2010年8月6日起算,暂且按四个月计,共计8万元人民币,另有其他损失暂无计算,A地产公司保留另行追偿的权利。  

      B建筑公司对仲裁请求的答辩

      答辩意见:请求驳回A地产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答辩理由:A地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该合同合法有效。A地产公司擅自终止合同的履行,没有法律依据。A地产公司基于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提起仲裁请求B建筑公司撤场和赔偿损失缺乏正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B建筑公司仲裁反请求

1、请求A地产公司给付B建筑公司已完工程的价款人民币6092853元及其利息。

2、请求A地产公司赔偿B建筑公司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700万元。

3、全部仲裁费用由A地产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A地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为准备及实施该合同的履行,B建筑公司发生了巨大的人工及财务支出,2011年6月,A地产公司开始向B建筑公司提出修改合同压低费率和付款进度等要求,就此B建筑公司致函A地产公司表示不妥,并建议双方尽快进行一次专题会晤协商确定修改合同的可行性再决定是否签订。就在此事协商解决过程中,A地产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单方面通知B建筑公司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给B建筑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本次反请求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只是部分损失,包括为准备及实施该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人工、机械费用等损失,尚未包括B建筑公司因与劳务分包人、打桩工程、土石方工程等专业工程分包人,以及混凝土、钢材等供货商签订合同,因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而可能发生的赔偿责任,亦未包括B建筑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

      A地产公司对仲裁反请求的答辩

1、请求仲裁庭驳回B建筑公司全部请求事项。

2、请求B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事实和理由:

      第一、由于反B建筑公司既不接受A地产公司确定的价款,也不接受共同委托审价的建议,结算金额无法确定,也无法办理付款,责任全在A地产公司一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也应由A地产公司承担。

      第二、施工合同签订前后,A地产公司多次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B建筑公司提供资质、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和资料,完善相关手续,以便施工合同的顺利履行,然而B建筑公司迟迟不履行义务,试图隐瞒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在A地产公司多次督促下,才于2011年7月12日提供了相关证照资料,经核实B建筑公司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地产公司随后通知B建筑公司终止无效的《施工合同》,并要求及时处理相关事宜,但B建筑公司依然不积极解决。

      施工合同无效的责任是由于B建筑公司隐瞒资质等级、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签订合同的过错行为所致,A地产公司无任何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B建筑公司应赔偿A地产公司的全部损失,A地产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对于B建筑公司请求支付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700万元的请求事项,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根据,特申请太原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B建筑公司此请求事项。

      代理律师代理意见摘要

      一、本案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

      1、事实与法律依据

      A地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发现B建筑公司系超越资质承包工程,也因此导致施工合同自始无效,无法实际履行。

      B建筑公司于2011年7月份向A地产公司提供了B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证照资料。经核实发现B建筑公司的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三)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同时,B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伍仟零肆万元人民币,即B建筑公司可承担单项合同金额不得超过贰亿伍仟零贰拾万元人民币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但是,B建筑公司与A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28万平方米,合同价款金额暂估为伍亿元,远远超过法定的B建筑公司可承包工程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等法律规范的规定,B建筑公司与A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2、法律依据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提出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但是并未对这一概念的定义或是如何理解作一阐述,但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对本问题进行论述。

      以往司法解释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但合同法本身对何谓“强制性规定”并未作明确界定。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该司法解释明确对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致使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界定,上述工程施工合同所违反的法律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几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上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建筑法并未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任何规定,仅是从建筑本身进行了规范。对于其是否系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亦存在争议,但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合同的效力,也因此可以推定出建筑法的上述规定即为“强制性规定”的范畴。

      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是强调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效力,也不与其冲突。

      综上,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且规定内容明确具体,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本案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未完待续。



(供稿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韩晓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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