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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制不出钱的股东?”

添加时间:2016-04-21   点击量:334   编辑者:admin

“如何规制不出钱的股东?” 

           ——关于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 

     

     一、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是公司赋予股东权利的前提,同时也是形成公司资本并成为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对此股东必须按时足额向公司缴纳其所承诺的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

     虽然根据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除特殊规定外,公司注册资本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即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自行决定,根据章程规定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但股东的出资义务依然存在,股东应按章程规定缴纳注册资本并以其认缴的额度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未足额缴纳出资包括已按章程规定分期缴纳,但缴纳期限未至导致未足额缴纳认缴资本金的(以下简称“分期出资”)及瑕疵出资(具体包括:出资时间的瑕疵、出资不足、出资的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两种情况,笔者现就实务中“如何反制不出钱股东”的相关问题阐述如下:

 

     二、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问题

      (一)未足额缴纳出资不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

   根据《公司法》第31条(未足额缴纳出资人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公司法》第28条(瑕疵出资人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瑕疵出资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资格身份免除)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足额出资之间是可以分离的,股东资格并不因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而丧失股东身份,仍需补足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在出资期限内公司资不抵债,可要求股东加速出资到位。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在章程中约定分期缴纳出资,但在公司出资期限内如公司资产未能偿还债务的问题尚无法律规定,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虽然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但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成为解决问题的最终答案,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具体原因为:

   1、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定,仅在出资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可以对抗包括在第三人。

      2、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从结果上看,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和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股东责任影响并无差异,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存续,更为经济和妥当。

      3、股东对公司债务有法定的资本担保责任。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但是股东的担保责任仅限于其担任股东期间发生的事项)。

      由此可见,即使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提高救济效力,股东出资责任可突破章程的限制加速到期。

   

      三、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提出主张的主体不同,笔者将我国公司法上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以下几种:

   (一)若是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主张瑕疵出资的股东清偿公司债务。

      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若是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采取如下方式:

     1、可以要求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且该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9条第2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可以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

      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相关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或者第14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若瑕疵出资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管串通,权利人可要求董事、高管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相关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14条相关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供稿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赵峰律师、杨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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