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副作用”(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抗疫系列文章之六)
原创 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孟唐西律师
为了预防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2月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其中规定了恶意传播病毒将被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意见》的下发,又一次体现了《刑法》的打击与预防功能,具有强烈的社会性。曾经有学者指出,要预防刑法过度工具化的倾向,但不可否认的是,中国自古以来就有“治乱世用重典”的传统,在当前严重疫情的威胁之下,似乎只有将一些行为上升到用死刑惩处的高度,才可以与刑法这个工具的分量相匹配。
其实,早在2003年防治SARS期间,“两高”就出台了防治疫情传播的司法解释,对于恶意传播病毒的行为同样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该罪名的搜索发现,近二十年来还没有一起因为传播病毒被按该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的。似乎上述2003年的司法解释对于扼制疫情的恶意传播起到了很好的预防作用。这应该是刑法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积极作用。希望这一次疫情中也不会有人被按该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近二十年的二千余份裁判文书显示,法院对于检察院该罪的起诉,支持率为59%,这意味着,还有41%的案件,法院并没有按照该罪来定罪量刑。这说明,对于同一行为的定性,公诉方与法院(也应该包括辩方)存在不小的分歧。而对于法院支持该罪的判决,同样存在诸多问题,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判决都是完全正确的。矫枉过正的判决,正是该罪的副作用。
本文在对该罪名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展开分析。
一、法律渊源
1、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2、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一条。
3、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七条。
4、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第十二条。
5、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二、(一).1、2。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罪状案例检索
(一)车辆相关类
1、违规驾车;
(2018)新31刑终163号
(2017)京02刑终377号
(2018)沪0115刑初1283号
(2018)云2601刑初457号
2、驾车撞击;
(2018)苏刑终119号
(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46号
(2014)川刑终字第166号
3、拉动方向盘或干扰司机;
(2019)辽0102刑初617号
(2019)京0106刑初393号
(2019)粤0403刑初252号
4、碰瓷;
(2019)琼96刑终292号
(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674号
(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398号
5、公路上抛掷或堆物;
(2018)鲁02刑初86号
(2018)鄂刑终375号
(2019)沪0112刑初2501号
6、操作重型车辆;
(2015)浙温刑初字第40号
(2019)粤14刑初12号
(2018)辽12刑终44号
7、拖行他人;
(2018)甘1022刑初53号
(2015)博刑初字第73号
(二)危险物质类
8、燃料类;
(2016)晋02刑终168号
(2019)鄂07刑终89号
9、烟花爆竹类;
(2019)沪0109刑初569号
(2019)沪0109刑初92号
(2016)黔0323刑初239号
10、泼洒腐蚀或高温类液体;
(2018)鄂0116刑初707号
(2015)吉中刑终字第58号
(2018)桂0422刑初29号
(三)公共设施类;
(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43号
(2017)闽06刑终138号
(2018)黔06刑终139号
(2019)晋10刑终294号
13、埋放炸弹;
(2018)黔0423刑初108号
(2019)赣0822刑初151号
(2019)豫16刑终736号
(2011)甬仑刑初字第93号
(2014)聊东刑初字第443号
(2013)杭江刑初字第552号
15、高压线旁堆物、放物;
(2019)豫0108刑初41号
(四)非法售卖毒害或危险物品
16、售卖麻醉飞镖;
(2013)湘法刑初字第221号
(五)危险性较高的其他行为
17、射击;
(2018)粤15刑终201号
(2018)吉01刑终467号
(2017)鄂10刑终66号
(2017)粤01刑终561号
18、抛物;
(2018)豫1303刑初251号
(2019)沪0112刑初2501号
(2015)大东刑初字第00472号
(2015)高新刑初字第169号
19、持刀捅刺;
(2017)皖02刑初4号
(2018)陕刑终367号
(2019)粤刑终277号
20、其他。
在家中囤积炸药:(2014)余刑初字第53号、(2015)湄刑初字第119号
公共场所点燃液化气罐:(2016)京01刑终230号
邮寄自制燃爆装置:(2018)内01刑终73号
三、生效判决书中存在的共性问题:
(一)行为涵摄过宽。部分不应该认定为本罪的行为:
1、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但对公共安全不具有直接危险的,如盗窃消防水枪喷头等行为;
2、针对特定的人实施犯罪,未危及公共安全的,如针对特定的人射击或撞击等行为;
3、涉及公共安全而未构成其他犯罪,但不具有本罪行为所要求的危险性而认定为本罪的,如盗窃窨井盖等行为;
4、虽危及公共安全,但未达到本罪所要求的程度的,如行驶的车辆中乘客拉动方向盘或干扰司机但并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
上述行为的认定使得本罪逐渐成为了风险社会新生的口袋罪。
(二)同案不同判现象普遍存在。具体表现在:罪名认定不一;故意和过失认定不一;量刑轻重不一。
(三)文书说理简略。样本中多数判决的说理都不够充分,较为概括,对事实与“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和“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符合性常常一带而过。
四、本罪司法失范的原因剖析。
1、法律规范的模糊性。本罪中“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含义都存在争议,量刑范围较宽且缺少明确的等级划分,司法解释也没有具体规定,使得法官在适用本罪时缺少“参照系”,从而导致了上述行为认定模糊、刑罚适用不均等问题。
2、“以刑制罪”的司法模式。在适用其他罪名的量刑与行为后果难以匹配时,报复性刑罚的色彩显示出该罪的“用武之地”。如酒后驾驶引发的交通肇事案件,事故后果一般的,往往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造成恶性事故的,很多判决则认定为本罪。
3、司法舆论的“避风港”。近年来每遇到有重大的社会影响的案件,如乘客抢夺方向盘、某地的大爆炸等,社会公众的舆论往往是一片喊杀之声,似乎不处死几个人不足心平民愤。而本罪规定的模糊性、危险犯的非实害性和刑罚的严厉性,使其成了寻求重刑、疏解舆论的途径。
综上,本罪的抽象性既有其存在的价值,也是其失范的缘由,关键在于如何把握“抽象尺度”,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要避免其“副作用”的产生。
孟唐西律师,兰州理工大学在读法律硕士。现为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山西省律师协会公共与公益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专职从事刑事业务,成功辩护了无罪和数起免予刑事处罚案件,获得当事人广泛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