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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记卡异地盗刷、银行难辞其咎

添加时间:2016-02-24 点击量:330

    【案情简介】
      王先生是某银行的储蓄存款客户,持有该银行的借记卡。王先生的该借记卡被他人通过电话银行更改该银行预留手机号,并于当天在异地连续五次刷卡消费。而该行在更改王先生的借记卡预留手机号时,并未向王先生发出任何通知。因王先生保持着经常查询该借记卡支取情况的良好习惯,因此在借记卡被盗刷后第二天通过网银查询,王先生即知道了自己借记卡被盗刷的情况,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随后,王先生找银行索赔,银行却置之不理。无奈之下,王先生对该银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却以“先刑后民”为理由,告知王先生暂不受理。
    【案件争议焦点】
      1、在王先生借记卡被盗刷一事中,涉案银行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对王先生负责,承担赔偿责任?
      2、法院对王先生的民事起诉是否应当立案受理?
    【律师分析】
      1、涉案银行应当对王先生的损失负责。
      王先生与银行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王先生作为储户在该银行办理了借记卡业务,即与该银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银行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手段保证自身提供的银行卡、自助终端等设施和服务的安全,避免他人利用银行的技术、管理漏洞盗取储户存款;而储户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避免外泄。同时,我国《商业银行法》也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银行预留手机号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加及时、安全的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即预留手机号为储户保障自己资金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在银行卡信息和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下,能及时通过手机减少自己的损失。
      该银行在他人更改王先生的借记卡预留手机号时,应当及时通知王先生,给予储户必要的、最基本的提示义务。案发时,王先生的手机通讯畅通,而王先生却未收收到该银行发出的任何短息或电话提示,并且在案发的前一天,王先生仍能正常收到该借记卡资金变动的短息提示。
      因此律师认为:涉案银行未尽到保障王先生储蓄存款安全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理应向王先生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
      2、法院对王先生的民事起诉应当立案受理。
      本案王先生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属于盗窃刑事法律关系,虽与本案王先生起诉银行的民事诉讼有牵连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并且,2005年7月,最人民法院曾就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存款人泄露银行储蓄卡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作出批示:“因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被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政策,法院对王先生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受理和审理,而不应以“先刑后民”为借口不予受理。
      律师认为: “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是有其适用条件的。当同一法律事实导致有相互牵连关系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同时存在时,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法院才可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裁定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案,再继续审理该民事案件。
      而本案中,与此相牵连的刑事案件“借记卡被诈骗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且尚未侦破, 如果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中止审理,因此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往往是流窜作案,案件侦破难度大,耗时可能会很长,待刑事案件侦破审结后再审民事案件,原告的民事权益就会得不到及时保护,有悖司法为民之宗旨。
      民法中存在“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现在,王先生被盗刷借记卡损失了上万元。如果法院依据“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不受理该案,而诉诸于悬而不决的刑事侦查,可以肯定的事实是,王先生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及时的救济。而银行在存在明显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却未受到任何的惩罚和警示。在公民私力救济无法实现保全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形下,那么公力救济就是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关卡。在民事领域法院遵照“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有当事人告诉的时候,法院应当向当事人伸出正义的援助之手。


(供稿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赵旭律师;责编霍喜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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