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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评|因拒绝加班被判赔偿,劳动者权益何以保障

添加时间:2020-05-15   点击量:376   编辑者:admin

       五一劳动节到来之际,扬州法院公布一起不大的劳动争议案件(典型),判决金额仅仅一万多元,但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讨论,说明此这个案件审判本身已经存在非常大的争议。
基本案情:
       扬州的一个公司员工常某和石某,被公司要求加班完成产品检验,否则公司将违约。两人为逼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拒绝加班,导致公司赔偿12万元。公司将其状告,最后两人被法院判赔1.8万。法官认为:员工有权拒绝加班,但遇紧急任务要求加班必须服从。
法律规定与解读:
       脱离法律规定的讨论对法律从业者来说毫无意义。就本案而言,其核心案情与判决结果所涉及的法律条文基本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31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这个规定有两个意思:第一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加班,第二加班需要支付加班费。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单位要求员工加班,先要跟工会和员工进行协商。如果没有跟工会和员工进行协商,就单方面要求员工加班,如果员工不同意,则属于强迫加班。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这种行为是违法的。
       而《劳动法》第42条规定:单位如果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不受前面规定限制:“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上述必须加班的情况,应该说表述的非常清晰,就紧急情况而言也表述的非常清楚,没有外延也没有歧义。
案件评判:
       本案中,本人认为常某、石某有权拒绝公司临时安排的非法定紧急任务的加班。从上述的法律规定以及法官判决受接受采访的陈述,可以看出这一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公司订单的检验工作是否对常某、石某而言构成紧急任务。从法官接受记者采访的视频中看出,法官认为涉案订单检测构成紧急任务。
       但是从法律规定来看,公司的产品检验工作并不符合法定紧急任务的任一情形。产品检验并非专业、专属岗位,如果属于专业、专属岗位,公司应当预见到这种情况发生,从而有备案选择。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方可延长工作时间。众所众知,很多知名企业都进行996,这其实是基于利益驱使,劳动者自愿行为,法律也不强行介入这种行为。而本案当中企业都不愿意与劳动者续签合同,更谈不上其他可期待利益,那么利益的动力何在?劳动者同意加班的意义何在?因此从劳动者角度,当然可以不同意加班,这也是人之常情。
       法官说:“单位在给劳动者安排调休时,劳动者不能拒绝加班”。这是本末倒置的说法。还有这个法官陈述:“常某、石某是为了逼迫单位续约而“故意”不加班的说法”,这跟案件审理没有关系。法律上没有规定为了逼迫单位续约而不加班的行为就属于违法,也没有规定合法。这种行为属于劳资双方在法律之外的正常博弈。

法官的任务是准确理解法律、执行法律,至于企业是否经营困难,是否应该对现行劳动法的规定进行调整,这是立法者该考虑的事情。如果每个法官都可以随意偏向强者,而脱离法律的的存在,则法治基础将荡然无存。

思考:

       人类进化至现代,我认为最伟大的发明不是科学技术,而是法律。法律从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丛林法则,以一种约束强者,保护弱者的规则,从而使人类达到共赢。丛林法则是自然界里生物学方面的物竞天择、优胜劣汰、弱肉强食的规律法则,人作为高等动物,他可以改变丛林法则的这种自然属性,这也是现代人类要遵守的生存法则。
因此法律从根本上说是约束强者、保护弱者的法则,是约束公权力、保护私权利的法则。不能本末倒置,否则法律即会成为恶法。
       不可否认,民营企业经营也存在比较困难,算弱势群体,但是这个弱势是相对的,民营企业弱势原因本文不讨论。但是就企业与员工二者之间相比,员工是绝对的弱势一方。而本案这起案件,判决内容却是跳过法律规定,保护强者的结果,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后续:

       据媒体报道,该案件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理由是虽然原判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劳动者没有上诉,法院尊重个人诉权。

       对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结果值得商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一方上诉后,二审法院可以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方式依法予以改判。一般情形下,根据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只针对上诉请求部分进行审理,但针对适用法律错误案件,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应依法作出改判,或者将案件发还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现在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后,笔者建议,根据本案确系适用法律错误,并将导致对劳动者严重不公平,社会影响较大,二审法院应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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