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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分析

添加时间:2019-09-06 点击量:428

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和受偿是建筑企业在实践中面对的两大难题,建设工程纠纷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涉及结算和付款问题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给予认可和保护,成为建筑企业保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但是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认识和适用,存在诸多理论和实践操作的争议和疑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意见稿)虽然还未正式通过和生效,但其中用了十二条,针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做了详细规定和解释。所以,有必要进一步认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理清其在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以便更好地保护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及相关问题

1.该权利的性质及与其他权利的顺位

现在普遍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种特殊的、独立的优先受偿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来看,它有三个特点:第一,承包人为标的物增值付出了对价,无须对建筑物存在实际占据(区别于留置权);第二,无须登记就取得优先权利(不同于抵押权);第三,这种权利效力是法定的,无须得到双方的合意。

司法解释二意见稿中规定,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承建工程上设立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重庆高院和沈阳中院等很多法院,在其批复意见中都明确指出,购房消费者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超过50%)的,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所以,建筑企业在主张优先权时,应该掌握建设工程已合法对外销售的情况,以明确能否最大限度保障优先权行使的实际效果。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受到保护的问题,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的争议点。司法解释二意见稿中还是保留了两种意见有待商榷。江苏高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会影响到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适用,但是安徽高院、浙江高院等持反对意见。普遍观点是,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并有权行使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提醒建筑企业,最好保证施工合同的有效性。

3. 优先权放弃和转让的效力和影响

司法解释二意见稿明确规定,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不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又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该优先受偿权虽然是法定优先权,但权利人可以放弃。江苏高院在2018解答中明确指出,优先权放弃行为损害实际施工人等第三方利益的,对该第三方不产生效力。实践中,发包方在向银行贷款中,以建设工程抵押的,明确要求承包方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很多见,所以建筑企业在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时,应该慎重。

司法解释二意见稿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转让没有作规定,但河北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而江苏高院和深圳中院等法院持相反意见。我们认为,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优先受偿权也应该一并转让,但是受让人是否有符合实际的优先受偿权,还要符合相关规定的审核。所以,建筑企业在工程款的转让或受让中,应该完备程序和协议的具体约定,以保证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

1.优先受偿权不涉及工程用地使用权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为价款涉及的工程,司法解释二意见稿明确规定,承包人请求对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意见在浙江高院的解答中已有规定,而且浙江高院还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可对建设工程和土地使用权分开进行价值评估,确定各自在总价中的比例,然后一并拍卖,拍卖成交后再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优先受偿的金额。但是现实中,建筑企业认为建筑工程的整体拍卖价款都可以优先受偿,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2.优先受偿权行使标的的排除

并非所有建设工程都可以适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司法解释二意见稿规定,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不宣折价、拍卖。第一,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第二,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且无法予以修复的;第三,建设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第四,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第五,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等工程。所以,提醒建筑企业在签订合同和施工前,应该了解相关土地使用权和规划手续是否完备,项目是否属于公益设施、办公用房等情况,否则会影响最终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3.对于建设工程只能折价拍卖受偿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方式。但在实践中,建筑企业往往以优先受偿权为由,以拒绝撤场、继续占有工程或者拒绝移交施工资料等措施,甚至以直接主张工程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来维权。基于优先受偿权不同于留置权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对建筑工程可以享有留置权,所以继续占有工程或者拒绝撤场不能成为合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只能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更不能直接主张享有工程的所有权,广东高院就此问题已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和范围

1.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

按照司法解释一确立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该可以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江苏高院在2018年的解答中也明确认同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但是实际施工人必须在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二意见稿中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做了较大的调整,虽然最终意见还未确定,但是总的来讲,实际施工人需要证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向总承包人、发包人行使工程款债权,损害其利益,或者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缔约人丧失履约能力或者具有下落不明等情形,导致其劳务分包工程款债权无法实现。所以,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也应该证明上述情况存在,才可能成为适格的主体。

2.勘察、设计、装修人的主体资格

司法解释二意见稿规定,涉及到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重大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其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深圳中院等也认同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在该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安徽高院等明确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不能成为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3.利润、迟延利息、停窝工损失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司法解释二意见稿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价款是指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程成果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这一规定对于2002年最高院的批复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人工费、材料款等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利润和应纳的税金也应该属于,但是迟延利息能否纳入受偿范围?不少法院认为迟延利息属于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不应支持,但是2017年广东高院解答中认为,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承包人主张利息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应予支持。河北高院也持肯定的态度。对于停窝工期间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安徽高院认为承包人将该费用与工程价款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停窝工损失属于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不应支持。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司法解释二意见稿中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未履行催告义务的,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另一种意见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无论最终确定是一年还是六个月,都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保护的期限。而且,更重要的是要明确起算的点,现在的意见是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实践中存在竣工后六个月内还未结算完成,或者付款还未到期等情况,优先受偿权还无法主张,却已经超过保护期的问题。按照司法解释二意见稿的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就能够避免现在存在的适用障碍。但同时,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以前,双方还未结算完成,如果发包方已经无力支付工程款,此时承包方想要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行,就会成为新的适用争议。

2.具有行使优先权效力的形式

在保护期内是否有效行使优先受偿权,是该权利能否被支持的前提。江苏高院在2018年解答中认为,承包人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的,不认可其行使的效力。广东高院在2017解答中明确双方自行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的,也属于有效形式。建筑企业应该予以重视,在保护期内,要采取积极有效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

3.行使优先受偿权不能存在瑕疵

在双方自行协商折价,或者双方以调解方式对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其合法性,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这是河北高院等法院的普遍意见。即使经过法院的裁判,第三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撤销之诉,来阻却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所以,无论在协商和调解中,或者诉讼中,承包人和发包人不能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在双方对于工程量的确认、结算依据的采纳、变更签证的认可等方面,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在发包人代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中,双方要完善相关合同依据、财务流程、资料留存等工作,以证明双方的结算确认和付款合法合约,不存在恶意串通,否则,任何瑕疵都有可能被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予以审查,影响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

基于以上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立法,以及司法适用中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在不同的法院也存在不同的适用意见,对于建筑施工企业来说,也存在诸多认识上的误区,只有严格依法行使,完善自身的法律意识和管理措施,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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