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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伪造建工企业的公章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建工企业是否要承担相应责任?

添加时间:2018-12-14 点击量:678


原  告: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技公司”)

被  告: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公司”)

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刘银栋  张蕊律师

【案情摘要】

2004年4月8日,刘某与科技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磋商,同年4月18日,刘某伪造建工公司印章后用此章以建工公司名义与包工头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并由包工头进场施工。7月2日,建工公司授权公司员工办理《进*施工备案登记》及《进**施工备案登记》,但经考察后,因项目标的额较小,建工公司放弃投标。但刘某以建工公司名义伪造授权委托书后进行投标,虽因未能提供相应资质文件而导致投标作废,但科技公司仍与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刘某开始组织施工。

随后因资金问题导致工地停工、工期逾期,科技公司起诉建工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

建工公司辩称,根本未就涉案项目进行过投标,也未与科技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刘某亦非公司员工,更无权代表建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持有建工公司公章,且相关备案登记中写有刘某姓名及联系方式,虽有修改痕迹,但不影响科技公司认为刘某系建工公司员工,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建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建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鉴定印章真伪,但鉴定机构未以工商备案的印章为准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结果出现偏差,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建工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对案件进行再审,在再审期间,实际施工人将建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工程款,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建工公司发现刘某早已和科技公司进行过磋商,且在建工公司进行施工备案登记之前,刘某已经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时,刘某因涉嫌私刻建工公司印章而受到刑事处罚。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建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再审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改判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及裁判意见】

私刻公司印章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科技公司提出刘某持有建工公司授权委托书,施工备案登记中写有刘某姓名及联系方式,文件中均盖有建工公司印章,虽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章为假章,但科技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科技公司基于此认为刘某系建工公司员工且有权代理建工公司签订合同,刘某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建工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1、科技公司2004年4月即将涉案项目前期工程交给刘某组织施工,此时刘某并未持有任何建工公司的委托、授权手续。2、施工备案登记中虽写有刘某的联系方式,但表格中的10个管理人员中并无刘某,更未将其列为企业法人授权代表或技术负责人,不能以写有姓名及联系方式就认定刘某有权签订合同、代表建工公司。3、刘某以建工公司名义就涉案项目进行投标,但因刘某未能提供相应资料而导致投标作废,此时该项目与建工公司已无任何联系。此后科技公司将工程项目交由刘某组织施工,刘某用私刻印章以建工公司名义与科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刘某个人行为,该合同对建工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第四,科技公司从未将工程款汇入建工公司账户,也不符合正常的履行施工合同的习惯。”

最终,法院并未支持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评析】

以私刻印章伪造授权委托等授权文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有哪些要件?

科技公司认为刘某持有建工公司授权委托书,并一直以建工公司名义进行联络,且建工公司办理相关施工备案登记上写有刘某信息,其有理由相信刘某系建工公司代表,虽然上述文件经查明系伪造的,但科技公司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

从再审法院的审理结果来看,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与刘某前期接触时,其并未提供相关授权文件,科技公司并无任何理由可以相信刘某系建工公司代表,在此情形下将工程前期施工交由刘某组织进行,且结合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种种行为,科技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下,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也就是说,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可能因未经自己授权的代理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如何认定表见代理至关重要。

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可知,我国法律虽然对表见代理制度有概括性的规定,但并未形成系统、完善的法律框架。

通常在司法实践及学术讨论中,我们认为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无权行为人实施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4、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

【案例启示】

本案例中,刘某私刻建工公司印章,以建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初审法院认定其行为系表见代理,若非找到有利证据,免不了要让建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整个案件围绕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展开,印章的真假、相对人有无过错,均是法院审理及代理人辩护的焦点,更是整个案件的转折点。通过本案例,不难看出,一旦法院认定公司被“表见代理”了,那么公司难免要遭受无辜损失,为有效避免此类法律风险,为广大读者提供以下建议。

第一、建立良好的印章管理制度,避免他人有机私刻印章

在建筑行业中,集团公司为了简化各个分公司、施工项目工作流程,通常会为其刻印项目章,便于签订合同,及时开展工作,但这样就给了一些不轨之徒可乘之机,本案例中刘某便是利用了这一点,私刻建工公司印章,为建工公司带来了许多麻烦。建议建工企业建立印章管理制度,严格把控印章流向,项目完工后及时收回项目章,对印章进行备案留档,在正式文件、信函中,均加盖工商备案的印章,避免给人可乘之机。同时,在产生纠纷、诉讼时要积极应对,发现有他人私刻公司印章的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为鉴定单位提供工商备案印章的印模,以避免鉴定失准,本案例中鉴定时出现的“以假鉴假”的情况,便让建工公司吃了不少苦头。

建立良好的管理制度,尽量避免私刻印章。一旦发现他人私刻印章后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应第一时间采取相应措施,阻止其继续签订合同,同时收集已经签订的合同,向相对人发出告知函,说明有关情况。一旦处理不当,极易被认定为表见代理,最终导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收集相对人存在过错甚至恶意的有关证据。

本案例中,最终推翻原审判决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科技公司存在过失,其在刘某未提供任何授权手续的时候,便将工程交由其组织施工,此时科技公司既无明显理由可以相信刘某系建工公司代表,亦未与建工公司取得联系核实情况,说明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而不能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08)民二终字第***号案件中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

由此可见,相对人存在过错是阻却构成表见代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建工企业遇到被“表见代理”的情况时,建议积极收集建设单位存在过错的有关证据。例如,在建工企业尚未与建设单位就有关建设项目进行接触时,建设单位便已经和“代理人”进行过洽商、签订协议,甚至是进场施工。面对此类情况,建工企业可以由施工人入手调查施工开工令、下游材料商何时供货等,搞清楚工地开工日期,以达到证明“代理人”与建设单位早有合意,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目的,从而避免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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