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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协议的法律解析

添加时间:2018-10-26   点击量:506   编辑者:admin

一、概念

指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为持有股份、享有股权的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受托人享有公司工商登记和行使股权等权利,委托人则享有股份应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委托人支付受托人一定的费用。这种协议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规定。

二、代持股协议存在的风险

在代持股协议中的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可能面临代持股协议所带来的风险,而且双方所承担的风险还不尽相同。

(一)、实际股东可能面临的风险

1、由于实际股东在法律上不是公司股东,所以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能。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股东身份或者资格以公司向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名册为准。实际股东虽然是实际出人资,但因为其姓名或名称没有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因此实际股东若想行使其股东的收益权、表决权等权能,只能通过名义股东来实现。

2、实际股东的权益可能会受到名义股东的侵害

从外观看来,名义股东对其名下的股份拥有处分权,可以未经实际股东允许,就擅自对股权进行转让、质押等处分,或者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以及不如实向实际股东转交股权收益等等。

3、未来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无法规避

即使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各司其职,合作良好,对于实际股东来说,将来股权转让时所承担的税务风险是无法避免的。当股权转让条件成熟,实际股东想要解除代持股协议转变为真正的公司股东时,还要向税务机关缴纳一笔较大的转让税费。

(二)、名义股东可能面临的风险

当实际股东出资不到位或出资有瑕疵时,名义股东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当实际股东出资不到位,或出现其他出资瑕疵时,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名义股东可以在事后就履行的出资额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

因此,在代持股协议中,实际股东“有实无名”,不能“名正言顺”地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名义股东“有名无实”,会因为“身份空壳”而承担起原本不属于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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