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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如何甄别真假私募主体

添加时间:2016-11-25   点击量:410   编辑者:admin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当今金融市场中迅速发展的新兴经济模式,其高额的投资回报和愈加活跃的身影已经吸引了众多投资者的目光,然而市场上私募基金鱼龙混杂,许多不法者借私募基金之名行诈骗揽财之事。本期微热点,重点解析投资者如何甄别真假私募主体。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私募基金募集包括两类主体:第一类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其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第二类是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其也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除上述两类主体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换言之,可以合法进行私募基金募集活动的主体均为机构,任何个人不得进行私募基金募集活动。

      而此处的募集行为并非仅指一般理解上的前端销售环节,而是范围更为宽泛的一系列活动,不仅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募集业务,还包括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活动。

      《办法》还要求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与此相对应的是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即未经投资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因此,投资回访确认成功,是投资者认购资金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的前提条件。

      综上所述,投资者在投资私募基金时,要注意核查私募主体是否符合《办法》规定,是否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及在整个投资过程中注意各个环节的主体是否符合《办法》规定。


(供稿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王晓宇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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