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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企业家解读公司法——新公司法在《营业执照》中的变化

添加时间:2024-01-09   点击量:35   编辑者:admin

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其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此前关于营业执照登记事项的内容,以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为适用依据。


本次《公司法》中,首次对公司登记事项予以明确,即在新《公司法》第32条规定了:“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注册资本;(四)经营范围;(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同时还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今天,就让我们看看公司法修订后,营业执照中会有哪些变化?


一、关于名称

一个公司区别于另一个公司,最直观也是最简单的就是其登记名称。

作为公司法律中的头部法,《公司法》无疑有着江湖带头大哥的地位,而公司作为一种经济实体,也必然应该遵循《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次公司法修订,在第六条中增加了名称权的内容,该条款既符合实践中完善公司依法登记注册的要求,也适应了民法典对名称权制度的规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公司法》第六条: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类型

根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划分,本次公司法中并未做出调整。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之下,取消了一人有限公司的章节,不再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设定一个一人公司。

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次修订并未取消,而是移到了总则篇。这个修改不单单只是体例的改变,而是意味着不只一人有限公司、一人股份公司,尤其是国有独资企业,在证明出资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资产时,也需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这也是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的一种法律表现吧。

但实践中,如何判断股东出示哪种证据就算是证明了财产独立仍有待研究。


《公司法》第七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三、关于住所

除公司登记事项外,住所在实践中最大的意义在于确认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中,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也就是说,在确认诉讼管辖时,由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实践中,何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却争议颇多。

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公司应以其注册登记地为住所地,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规定了,公司登记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并未规定,在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时,公司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不一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情形。

对于公司而言,在对外签署合同时避免采用“甲方所在地”的表述,而是考虑在主体信息中增加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约定,或直接约定管辖法院的具体地域,如“由某某地法院管辖”,以免出现管辖权争议。


法条内容:

《公司法》第八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四、关于法定代表人

本次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内容的修改是得到关注最多的。

其一,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增大。

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由原来的“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修改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其范围显然扩大了许多。

投资人可以在章程中约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方式,而不是单一的约定由谁来担任法定代表人。

其二,设定了法定代表人辞任规则。

公司因经营困境被列入被执行人名单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同时会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如该法定代表人并非自愿当选,而是股东为回避责任,委托他人或未经他人同意即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在之前的实践中,原法定代表人仅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登记之诉的方式,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登记,从而实现权利救济。

本次公司法修改,赋予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权利,即仅需由法定代表人本人向公司发出辞任通知即可。该条款的确定,是对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性质的进一步肯定。

其三,增加了对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

法定代表人辞任制度是为善意法定代表人设置,而追偿权的内容,则是为恶意法定代表人设置。追偿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追偿权方能有效。比如《民法典》关于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合伙人之间的追偿权,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用人单位对有过错工作人员的追偿权,产品责任中先行赔偿人的追偿权等等,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次《公司法》第十一条即是借鉴吸收了《民法典》第62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在执行事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法条内容:

《民法典》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公司法》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五、关于注册资本

实践中,经常有人将注册资本称为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金,而只有“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中的专业概念。本次《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的修订内容主要集中在:

其一,注册资本五年内缴足。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注册资本的缴纳,经历了最开始是的全额实缴,到部分实缴,再到2014年国务院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之后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的认缴登记制至今,10年间,我国公司数量从2014年的1303万户,增长至2023年11月的4839万户,增长了2.7倍,其中99%属于小微企业。

认缴登记制的改革红利在推进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在企业因经营不善产生巨额债务后,追加出资股东,成为公司执行案件中最常用的一种执行策略。然而,仅以股东未能及时缴纳出资为由,要求其承担公司的对外债务,似乎又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的限制,这也让债权人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信赖大打折扣。本次修订,将注册资本的缴纳限制在五年以内,既可以满足股东融资需要,又保护了债权人的合理信赖。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266条之规定,对目前登记在册但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在过渡期内,要么逐步缴纳出资,要么通过减资程序,逐步将注册资本控制在投资可承受范围之内。

其二,增加非货币资产出资。

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即规定了出资人以其它公司股权出资的适用条件,本次修订,在传统的实物出资方式中,增加了“股权、债权等”作为新增股东出资方式,是将司法解释三中的内容进行了法律层面的完善。

但此后的实践中,对于股权这一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作价,以及该股权作为出资转让给公司后,因股权价值变动是否影响出资义务认定的问题,仍值得关注。

而对外债权作为一种新增出资方式,其适用的条件,应与此前债转股的做法相同。


法条内容: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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