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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评|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理解与风险防控

添加时间:2022-03-21   点击量:108   编辑者:admin

一、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分析

《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限制和规定,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其到底是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存在争议。从《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开始,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行为即被界定为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行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也作了同样的认定。

《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十七条明确指出:“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继受了这一思路。

二、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分析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那么对于善意的理解和认定就非常重要。

(一)“善意”判断的层次

在判断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担保的法律效果时,应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审查决议的有无;二是审查决议的效力。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相对人善意是指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但是法律又明确规定了在担保中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所以,在相对人未审查决议时,应不构成善意。同时,相对人审查决议还应该审查其效力,审查到什么程度就涉及到善意的判断标准了。

(二)“善意”判断的标准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只是要求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就可以认定为善意。学界一般认为,为避免加重相对人的审查负担、节约交易成本、权衡各方利益,实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相对人对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等仅负形式审查义务。《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合理的形式审查作为相对人善意的标准具有法律依据。但是合理审查是否应该包括审查签名人是否是股东,董事会决议作为依据是否是章程明确规定的等合理内容,并未明确。

(三)“善意”判断的时间点

相对人的善意判断时间应该为订立合同时,若订立合同后,相对人即使知道了股东会决议等为伪造,也不应该否定在此情况中表见代表制度的适用。

三、实务中的难点分析

(一)是否属于担保法律关系的判断问题

在商事实务中,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协议,或者公司出具的承诺等文件是否属于担保法律关系,就成为一个应该重视的问题。现实中,公司出具的回购承诺等内容往往具有担保性质,尤其《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以及让与担保等商事实践中的交易形式,明确确认为属于“非典型担保”,参照适用担保规定。因此,对于实践中的非担保形式的各种协议、承诺等文件,按照担保法律关系的要素去分析,判断其是否属于担保性质就非常重要。

(二)是否符合有权决议标准的判断问题

现实中,债权人在审查担保业务中的决议时,常常遇到各种非正规决议形式的文件,该文件是否具备有权决议的标准也是需要考量的。例如,法人股东出具了会议纪要,但是没有法人股东的盖章,只有参会人员的签名,对于同意其出资公司对外担保也没有针对具体贷款表示同意,只是原则性的意见,甚至有的会议纪要还提出了同意担保的附带条件等内容,综合分析,这样的文件内容并不能作为法人股东同意担保的有效决议意愿。现实中还有担保方在签订担保合同中,作出声明和承诺,表明其担保行为已经获得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行为的决议机构的决议,此时也不能豁免债权人的审查决议的义务。

(三)是否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的分析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仅规定了对决议审查的善意标准,未涉及章程。所以,现实中是否要求相对人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合理的形式审查,虽然不要求相对人对股东签名的真伪进行审查,但是签名人是否是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是否是有权机关决议等内容,都要求相对人通过查看公司章程才能作出判断,也才能充分证明相对人是善意的。尤其担保人提供资料里包括章程的,相对人更应该主动认真核对相关信息,否则,担保人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不构成善意。因此,现实中为了安全,相对人对于公司章程的审查应该是其合理审查的一部分。

四、债权人预防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风险的建议

(一)强化担保业务前期审核的法律专业咨询

通过上文分析,对于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在审查相关业务时,首先应分析判断该业务是否属于担保性质,尤其是对一些非典型担保业务的审核,应该强化在审查流程中引入法律专业咨询分析等环节。对于是否属于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也应该经过法律专业的分析判断。

(二)强化担保业务审查的标准

现实中如何做到合理审查,对于金融机构等债权人而言,决定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所以非常重要。首先,应审查有无决议。对于其他非决议形式的文件或者承诺,应审查其同意担保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还要审查是否能表明其属于该主体的意愿。其次,最好要求担保人提供其公司章程,核对股东信息,以及章程规定的有权决议的机关,对于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等内容也应该审查。对于重大的担保业务,现实中不仅要考虑担保合同最终的有效性,还要考虑担保的实际履行能力等问题,所以,债权人主动调取担保人最近修改的章程,确保其真实有效,也是有现实必要性的。

(三)注重担保业务相关证据的保存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也规定了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时,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该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即按照债权人与担保人的过错情况,相应承担责任。因此,对于金融机构等债权人而言,在审查、签订担保合同等过程中,应该注重对于担保人可能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做好留存,例如,担保人提供的章程应该加盖其公章,一旦该章程存在问题,能够证明是其提供的等。

(四)提高担保业务风险防控的法律意识

通过全文的分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形,已经有法律明确做出了限定,债权人是否做到了合理审查,是否具备善意,直接影响最终担保合同的效力。对于金融机构等债权人而言,面对大量的担保业务,审查和判断的业务工作虽然很重,相关负责人和业务分管领导也不能麻痹大意,应该提高风险防控的法律意识,重视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专业咨询的保障,完善业务中相关的程序和审批制度,以及风险发生后的控制和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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